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青岛市市北区,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沧区人民*院指派*员张文**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贵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江淮路中某超市处,尾随杨某至江淮路与崇文路路口西南侧等红绿灯时,将杨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魅族4PRO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50元,赃款挥霍。
    2.2017年1月7日1时许,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分公司振华路营业厅,用木棍将营业厅西侧窗户防盗网撬开,进入营业厅将柜台内华为手机5部、OPPO手机7部、酷派手机5部、中兴手机1部、VIVO手机5部盗走后逃离。案发后被盗的华为P9手机1部被追缴发还,其余部分手机被其网上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李某区振华路电信营业厅被盗的2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58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扒窃,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19736元),其行为触犯了《*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款、*八十一条*二款。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否认实施指控的**笔犯罪事实,称其没有到过江苏南通,是公安人员让其承认该笔盗窃的事实;对指控的*二笔犯罪事实,辩称盗窃的手机除了卖掉和送人的以外都被洪山坡派出所收缴,并对手机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曹某某2016年4月2日16时许在江苏南通盗窃手机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从李沧区人民*调取的被告人曹某某2016年4月4日盗窃一案中的讯问笔录,证实其2016年4月2日18时许在青岛市;被害人杨某陈述通过手机客服拍到的嫌疑人照片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在2016年、2018年因盗窃被判刑,均未交待在江苏南通盗窃的事实,而在两年以后的2018年5月交代该笔事实,与常理不符。2、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在李某区振华路电信营业厅盗窃手机23部,除一部华为P9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外,其余手机被曹某某在网上销售与事实不符,根据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有6部手机在网上销售,3部送给他人,其余被洪山坡派出所收缴。辩护人当庭提交从李沧区人民*调取的讯问笔录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振华路营业厅处,用木棍将营业厅西侧窗户防盗网撬开,进入营业厅将柜台内华为手机5部、OPPO手机7部、酷派手机5部、中兴手机1部、VIVO手机5部偷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将盗得的手机部分送给他人,部分被其网上销赃,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的华为P9手机1部被缴获并发还。经鉴定,被盗的2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5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书证
    (1)调*据通知书、调*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29日,向刘某调取曹某某盗窃的赃物华为P9手机一部并发还。
    (2)中国电信李某分公司振华路营业厅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月6日晚,振华路营业厅发生失窃案件,经清点盘查,被盗物资包含24台手机、1个充电宝、2台机顶盒,合计损失37549元。
    (3)李某振华路电信营业厅丢失手机明细表、发票、采购入库单,证实李沧振华路电信营业厅丢失手机型号、价格明细及相关发票、采购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曹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该于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5)永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某某称送给侄女卢某1一部被盗手机,送给狱友卢某2两部被盗手机,现卢某1、卢某2均无法联系。曹某某盗窃的2部充电宝、2台机顶盒因无法出具发票、串码而无法估价。
    (6)关于被告人情况的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实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并证实该非在逃人员。
    (7)洪山坡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讯问笔录,证实2017年9月27日,洪山坡派出所扣押了曹某某所持有的液压钳、手电、月饼礼盒等物品,并未扣押手机。
    (8)辩护人提供的调取自青岛市李沧区人民*的被告人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2016年4月4日盗窃的过程,其于2016年4月2日在青岛市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窦某证实,2017年1月6日下午6点18分,我下班从李沧区振华路某电信营业厅离开,把店里门窗都关上并锁好了。2017年1月7日早上8点左右到达店里发现没有电,西墙上电表盒内右侧电闸被拉下来了,西侧窗户防盗网左下角的两根铁质窗棂被撬断了,小偷是从窗破口拉开里面的塑钢窗钻进店里面的,发现放在店里进门右侧的4节柜台柜门被拉开了,里面的23部触摸屏手机(其中oppo牌触摸屏手机7部、华为牌触摸屏手机5部、中兴牌A601型触摸屏手机一部、VIVO牌触摸屏手机5部、苹果牌7P型触摸屏手机一部、酷派触摸屏手机4部)和中兴牌机顶盒2个、品胜牌充电宝1个不见了,真机体验区的手机也少了一部金色酷派770触摸屏手机,这些手机都是全新的手机,除了苹果牌7P型触摸屏手机有外包装之外,其他手机都没有外包装,然后我就打110报警了。OPPO牌触摸屏手机被盗7部,型号分别是R9sP型一部(串号864088039189774,进货价格2950元,5.5寸屏,64G,前屏白色)、A59s型一部(串号863678034027077,进价价格1495元,5.5寸屏,32G,前屏白色)、A57型二部(串号是864257036475631,另一部无串号,进货总价格2500元,5.2寸屏,32G,前屏白色)、A37型一部(串号863437030136436,价格950元,5寸屏,16G,前屏白色)、R9sP(串号864067035229974,进货价格2350,5.5寸屏,64G,前屏白色)、1105型一部(串号67568021291107,进货价格590,4.5寸屏,前屏白色,4G,后盖白色);酷派牌触摸屏手机被盗5部,型号分别是锋尚3型一部(串号860206031130893,进货价格840元,5.5寸屏,16G,前屏后盖都是金色)、MINI型一部(869357020655951,进货价格925元,5寸屏,16G,前屏后盖都是金色)、77OS型二部(串号是861697030037635、861697030350483,进货总价格1320,5.5寸屏,16G,具体颜色记不清了)、Y70c型一部(进货价格840元,5.5寸屏,8G,前屏后盖都是白色)。华为牌触摸屏手机被盗5部,型号分别是P7型一部(串号866849022774445,进货价格2140元,5寸屏,16G,具体颜色记不清了)、P9型一部(串号863471034986173,进货价格2646元,5.2寸屏,32G,具体颜色记不清了)、5a型一部(串号863792030044430,进货价格740元,5.5寸屏,16G,前屏后盖都是金色)、6X型一部(串号862479033810428,进货价格1230元,5.5寸屏,16G,前屏白色,后盖金色)、NOVA型一部(串号863793032722478,进货价格1780元,4.7寸屏,64G,具体颜色记不清了);中兴牌A601垫触摸屏手机一部(串号862596038737999,进货价格350元,5寸屏,8G,前屏后盖都是黑色);VIVO牌触摸屏手机被盗5部,型号分别是x5pro型一部(串号867368026508385,进货价格2070元,5.5寸屏,16G,前屏白色)、Y913型一部(串号867668021264755,进货价格590元,4.5寸屏,4G,前屏后盖都是白色)、X3F型一部(串号865769029794793,进货价格1950元,5寸屏,16G,前屏后盖都是白色)、Y221L型一部(因为是裸机所以没有串号,进货价格980元,4.5寸屏,4G,前屏后盖都是白色)、Y13型一部(串号865977027567455,进货价750元,4.5寸屏,前屏后盖都是白色);苹果牌7P型触摸屏手机一部(串号359173073788855,进货价格7188元,5.5寸屏,128G,具体颜色忘记了),全新未开封;中兴牌机顶盒2个(进货总价格320元,黑色);品胜牌充电宝1个(进货价格55元,白色);共计被盗手机24部,机顶盒2个,充电宝1个,总计进货价格37549元。
    被盗物品放在店里进门右侧的4节柜台里和礼品区后侧的真机体验区里,其中7部OPPO触摸屏手机和2个中兴牌机顶盒、1个品胜牌充电宝是放在进门右侧的**节柜台里;1部苹果触摸屏手机和4部酷派触摸屏手机是放在进门右侧*二节柜台里;5部华为触摸屏手机是放在进门右侧*三节柜台里;5部VIVO触摸屏手机是放在进门右侧的*四节柜台里,1部酷派77OS型触摸屏手机是放在真机体验区里。因为店里断电的原因,监控都不运行了。
    (2)证人刘某证实,2017年9月份的一天,曹某某给过我一部华为P9手机,金色,屏幕5寸左右,串号记不清。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6年9月,我因为犯盗窃罪刑满释放,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就想去偷点东西。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我经过李某区振华路邮电局旁边的一家电信营业厅,看这里面没有人,就想进去偷点东西,我观察了营业厅周围,发现在西墙上有一个电表盒,我打开电表盒,把电表盒内右侧的电闸拉了下来,然后我到路边绿化带找了根木棍,用木棍将营业厅西侧窗户防盗网撬开,从窗户钻进去,进去之后,我看到营业厅东侧有四个放手机的柜台,我从里面找了一个塑料袋,将东侧自南向北**节柜台里的7部OPPO手机和2个中兴牌机顶盒、1个品胜牌充电宝,*二节柜台里的1部苹果7P手机和4部酷派手机,*三节柜台里的5部华为手机和1部中兴手机,*四节柜台里的5部VIVO手机放进塑料袋里,然后在营业厅北侧柜台里面将1部酷派手机也放进塑料袋里,偷完之后我就通过窗户爬出去,然后回到了我的住处。回去看了一下,除了苹果7P手机有包装盒之外,其他手机都没有包装盒,但是所有手机都能用,拆开的手机应该都是刚拆封不久,看着非常新,应该有9成新。我一共偷了24部触摸屏手机,其*为手机5部,OPPO手机7部,酷派手机5部,黑色中兴手机1部,VIVO手机5部,苹果7P手机1部,其中有黑色前屏手机,也有白色前屏手机,还有香槟色前屏的,具体型号特征我记不清了;还有黑色中兴机顶盒2个,白色充电宝1个,具体特征记不清了,偷的东西价值多少我不清楚。电信营业厅在李沧区北侧,在邮电局的东侧,店门朝南,我从店西侧窗户进去,进去之后,是一圈玻璃柜台,我偷手机的柜台是店东侧的四个柜台,东侧自南向北**节柜台里偷了7部OPPO手机和2个中兴牌机顶盒、1个品胜牌充电宝,*二节柜台里偷了1部苹果7P手机和4部酷派手机,*三节柜台偷了5部华为手机和1部中兴手机,*四节柜台里偷了5部VIVO手机;北侧一个柜台偷了1部酷派手机。
    我送给我对象刘某一部华为手机,送给我侄女曹晓娜一部手机(好像是OPPO),还给在监狱关押的一个狱友卢某2两个酷派手机,后来我将其他手机挂在网上销售,在网上联系买家,卖了大约6部,每部三、四百元钱,一共赚了2000元钱,剩下的手机和机顶盒、充电宝都放在家里,上次洪山坡派出所抓我的时候,可能都被收缴上去了。
    4.鉴定意见
    青岛市李某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曹某某盗窃一案涉及的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24部手机(华为P9手机有实物,其他手机无实物)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101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青岛市**李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对李沧区振华路某电信营业厅的盗窃案件进行勘验,并制图、拍照。现场见营业厅展示柜内有翻动痕迹;西墙窗外护栏被破坏。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8年5月27日,在见证人章某的见证下,曹某某辨认了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某电信营业厅为其盗窃手机的地点,营业厅西侧为其将电闸拉下、将窗户上的防盗窗撬开后钻进去的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于2016年4月2日在江苏省南通市盗窃手机的事实,经查,从李沧区人民*调取的被告人曹某某在2016年4月4日盗窃一案中的讯问笔录,证实其2016年4月2日18时许在青岛市,因此被告人作案时间存疑;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在2016年4月2日凌晨至4日凌晨的行踪轨迹进行核实及移交侦查机关在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盗窃案中所获取的监控视频,以确定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及地点,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该笔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二笔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手机的数量、品牌、型号与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且有被害单位的丢失手机明细表、采购入库单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上述事实,鉴定机关据此对上述手机价格进行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款、*八十一条*二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盗窃的手机款人民币17759元,发还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振华路营业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翠燕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  范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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