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272号
原告:宋**,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原告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立即偿还宋**借款6万元;2.判令张**支付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为6000元;3.判令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张**向宋**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000元。张**自2018年10月开始拒付利息,宋**要求张**偿还借款本息,张**拒不履行。
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日,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宋**6万元,月付利息1950元,利息按月支付。
二、2018年3月31日,宋**自其光大银行账户中取款14000元,自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6000元;2018年4月4日,宋**自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35000.98元。
三、证人栾某陈述,栾某与张**系多年朋友,张**经营煤焦油生意,称资金紧张想要借钱,可以付比较高的利息,正好宋**有部分钱可以出借,因此宋**将6万元现金交给栾某,栾某转交给了张**,并将张**出具的借条转交给宋**。
四、2018年5月4日、6月6日、7月12日、8月7日、9月6日、10月13日,张**分别向宋**支付2000元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
宋**自2018年8月起多次电话联系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张**称资金周转过来就还钱,但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宋**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利息支付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宋**已向张**交付借款6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应在宋**向其主张借款后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1950元,张**按每月2000元实际支付,借款利率已**过年利率36%,**出部分无效,应逐月折抵本金,则剩余本金数额应为58706.32元。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宋**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较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借款本金58706.32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750元、公告费900,共计3100元,由宋**负担45元,由张**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雪
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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