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1民初8797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汉族,1971年3月13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徐**,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住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聚富大街**水岸绿城********。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消费公司”)诉被告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徐**向原告兴业消费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50058.7元,截至2018年9月17日的利息15784.77元、罚息7514.07元、滞纳金3806.3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刘**、徐**向原告兴业消费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刘**、徐**因装修需要,向兴业消费公司借款20万元整,合同在胶州市签订。但在还款过程中,出险逾期还款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兴业消费公司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徐**未答辩。

    兴业消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据:证据一、消费贷款核准书三份、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客户确认函一份、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贷款发放转账明细一份。证据四、截止2018年9月17日贷款余额及利息等欠款明细一份。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刘**向兴业消费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用途装修,申请贷款金额贷款20万元、分24期(月)还款。其中《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按手续费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日息0.08%收取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兴业消费公司主张该违约金即其所诉要求刘**、徐**支付的滞纳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申请人违约时由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兴业消费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贷款人可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

    刘**与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0日,徐**向兴业消费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于刘**申请的20万元装修贷款,承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至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

    兴业消费公司与刘**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一次性服务费6000元,于贷款发放时即时扣收,月利率1.6%,每月15日还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同意遵守《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各项要求及各项贷款项目计收标准。

    2017年6月12日,兴业消费公司向刘**放款20万元。合同履行中,刘**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9月17日,逾期天数215天,刘**尚欠兴业消费公司贷款本金150058.7元、利息15784.77元、罚息7514.07元、滞纳金为3806.39元。兴业消费公司委托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刘**填写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公司与刘**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刘**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兴业消费公司主张刘**偿还剩余本金,因兴业消费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扣收一次性服务费6000元,属于在贷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剩余本金应为144058.7元(150058.7元-6000元)。兴业消费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其明确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实际综合利率已**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兴业消费公司主张刘**支付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在双方贷款条款中已作出约定,且系实际产生,因此对兴业消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作为刘**的配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兴业消费公司主张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44058.7元;

    二、刘**、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14405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刘**、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驳回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保全费1395元,共计5033元,由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刘**、徐**负担48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范少恒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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