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异议理由二: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5.2.1适用情形
(1)被异议商标同异议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 “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异议人可以提出异议。即同自己在先商标构成近似。
(2)他人初审公告的商标,与异议人申请在先但尚未初审公告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异议人可基于“申请在先”提出异议。即“申请在先”原则。
5.2.2 注意事项
依据上述情形提起的异议申请,异议人须在中国享有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并且在异议理由中要阐明: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2)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商标并存于市场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参考。
5.2.3证据材料
异议人须提交能够证明在中国享有在先商标注册或者申请的材料;如有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发生的商标使用证据,可在异议申请的补充材料期限内提交,用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以及**度。
被异议人在答辩时,可以提交市场调查报告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但该报告结论缺乏真实性、科学性的,审查机构将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5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
词条
词条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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