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律师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如何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解读

     


     

    笔者注:

     

    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费如何确定,其较高级别的法律依据仅有《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的一条规定,因《民法典》的颁布,人损解释进行了修改,修改前即2004年,该法条为*26条,修改后该法条变更为*13条。具体内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关于该法条如何适用,各地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甚至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出台了本地适用参考办法、解答、通知、会议纪要。

     

    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除上述人损**解释的具体规定外,仅有《民法典》有一较原则性的规定,故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无法脱离人损解释的规定。

     

    针对这一具体规定,较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相关资料中进行了一定阐述,现笔者整理、摘录如下。

     

     

    1、“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一概念,是《人损解释》综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并根据民政部的意见,较终确定这一概念。其意为因购买或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

     

    2、《人损解释》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确定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一次性赔偿问题:《人损解释》确定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只有在赔偿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定期金的方式赔偿。(笔者注:一些法院以十年或五年确定赔偿费用,同时判令在期满后再行主张的方式不符合一次性赔偿的原则,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整体权益。)

     

    4赔偿标准:首先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对这一标准的理解(较为重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是“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条*(六)项规定“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举起的费用计算”。

    而《人损解释》确定的“普通适用”器具显然是区别上述概念的,其理由是:

     

    1)民政部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

     

    (2)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3)何为“普通适用”?“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是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安装仅具有装饰作用过的义眼);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笔者总结:普通适用的标准,与国产不同,也不能认为价格较低廉就是普通适用。首要的标准还是“人”的要素,即配制的假肢能够较有利于其恢复生活、生产,能够较安全适用的回归到创伤之前的正常人状态,这就是适用原则,至于该假肢是国产还是国外不是判断的原则,如果该假肢国外的较有利于受害人,那么该国外产品就是普通适用的产品。)

     

    (4)例外规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何为伤情有特殊需要?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伤情有异于常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须“个别化”处理;客观方面是指“普通”器具达不到安全性或者稳定性的“适用”要求,须配制“普通”以上的器具才具有“安全性”“稳定性”,才能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对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

     

    4、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曾有建议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由于考虑到这主要是鉴定问题,《解释》没有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如何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笔者注: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确定二十年的赔偿年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首先按照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意见确定。)

     

    5、什么样的鉴定机构可以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包括费用评估、更换周期、赔偿年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呢?根据民政部门的介绍,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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