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恋人之间(男女朋友)形成的借贷关系,须有借贷的合意、借贷事实和催款、还款的过程

    法院认定恋人之间(男女朋友)形成的借贷关系,须有借贷的合意、借贷事实和催款、还款的过程

     

    裁判总结(该类纠纷的特点)

     

    1、双方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恋人关系且有同居生活的事实。

    2、如果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首先借款方的确收到了借贷的款项。

    3、借款方所收到的款项不属于双方交往同居期间的日常开销、不属于双方互转款项的性质,且符合双方收入状况、同居开销情况即所收到的款项没有明显的用于开销的情况(可能是明显的用于个人支出、消费)、共同开销的规律、性质等。

    4、该借款并非明确赠与性质的款项。

    5、双方在交往期间或分手后就款项问题曾明确进行过沟通、清理(在数字、数额上可能有一个沟通过程或统计的过程)并明确的“借贷”的性质,即一方要求另一方还款,而另一方表明了要还款的意思。

    6、恋人之间本就存在相互的资助、赠与、共同的消费支出,并不能一分一厘皆清算不差。

     

     

    参考案例:

     

    1、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3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王某未能提交借条、借据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王某虽然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的陈述未明确反映双方就王某所主张的“*********期”贷款本金10万元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刘某某对聊天内容亦做出了适当的解释。结合双方款项往来时系男女朋友身份关系、账目往来频繁、存在多笔共同消费及赠送礼品等情节,王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王某关于与刘佳鑫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

     

    2、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56号

     

    首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二人**次确立恋爱关系时,张某华确实明确向张某乐提出借款请求,且双方有借有还。此事实说明,张某华经济状况确实不佳,且恋爱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理所应当地理解为互赠。其次,依据张某华的举证及陈述,其在与张某乐恋爱期间确实有个人的贷款需要返还,且有多次还款,都是在收到张某乐的转账后进行的操作。此事实说明,张某华张某乐向其转账都是用于共同开销并非事实。再次,张某华认可同居期间,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都是张某乐一方负担的,即双方同居期间,金额较大且每月固定的支出并不在本案双方争议的范围内。在不需要支付房租的情况下,根据张某乐张某华转账的频率以及金额,张某华称所有款项都用于共同生活的日常花销,并不合理。并且,张某华所提交的其微信消费记录、支付宝消费记录,可以看出绝大部分的支出都用于了其本人的个人消费,与其所主张的用于双方共同的生活,也显然并不相符。*四,双方在热恋期间,每次转账时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但双方分手后,经过沟通清理,张某华自己确认需要返还张某乐共计48411元。张某华所确认的款项金额,有零有整,显然是经过统计核算的,并非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基于不胜其扰而报出的数字。

     

    综上,该院认为恋爱的双方之间固然会有相互的资助或者不同形式的相互赠与,同居期间也无可避免地会出现无法完全理清的共同支出,但是并不能因此而任意放大其中一方的付出和义务。本案中,张某乐张某华同居期间,虽然每次进行款项往来之时并未明确约定款项为借款,但从张某华收到款项后的支出情况来看,绝大部分款项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而是用于还贷、个人消费,与此前张某华明确向张某乐提出借款时的用途一致,且分手之后双方经协商,确定了款项的性质。2019年2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张某华应当返还的款项金额为48411元,该金额虽与双方之间转账的差额并不一致,但正如前所述,恋人之间本就存在相互的资助、赠与、共同的消费支出,并不能一分一厘皆清算不差。该院认定,双方核算后的借款金额为48411元,张某华应当按照该金额还款,张某乐要求张某华返还75778.22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人虽曾约定,张某华2019年6月开始按照每月2000元的额度还款,但此后张某华并未照此履行。张某华违反约定,张某乐有权要求张某华一次性还清款项,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3、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488号

     

    本案中,首先,赵某主张其借款给王某72.53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记录、证人证言、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借款给王某72.53万元;其次,王某反驳称上述款项系赵某对其的赠与,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八十六条**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某对于上述赠与事实的证明,远不足以使得本院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最后,即便是情侣关系,考虑到赵某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性质以及并不很高的收入水平,赵某将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赠与王某,亦与生活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应向赵某偿还借款72.5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020号

     

     2016年11月25日,董某某顾某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事宜,现董某某认可借条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借条系受顾某胁迫后出具。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董某某主张出具借条时受到顾某胁迫,但其就受到胁迫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就董某某所主张的胁迫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条系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顾某曾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董某某名下,董某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顾某诉请董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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