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检验期间的立法分类

    瑕疵检验期间的立法分类


    具体包括以下四期间:

    **,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就是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合同约定质

    量检验期间的,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当在该期间进行,对合同标的物经检验发现存在问题的也应当在该期间内提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即是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其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

    *二,合理期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

    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要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收货人“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中的“合理期间”的起始点。合理期间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间,应靠经验法则来判定。

    *三,两年期间。即《合同法》*158条“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

    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该两年期间属于不符通知的较长时间。关于《合同法》*158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间”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关系,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该合理期间较长不得**过收到之日起两年。当然计算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与计算两年的起始点是不一致的,前者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问题为起始点,后者以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为起始点。

    *四,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保质期)。《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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