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约定须经业主验收,买方收货已两年,能否以未验收为由拒付货款?
案例参考: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406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认定: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按照进度支付至70%,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余款;一次性交货,即乙方应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合同货品全部运输至约定交货地点,并至少提前2日书面通知甲方准备接收货物;交付地点:湖北十堰郧阳区*水园项目部;乙方提供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十二个自然月,自货品全部交付(包括分期分批供货情况)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附件合同条款载明:全部货品交付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版本格式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结算书应当包括全部货品验收资料,结算书经甲方内部审批流程通过后才能生效。
一审认为:岐珍中心供应货物,东方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现东方园林公司接受货物已两年有余,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岐珍中心,东方园林公司以工程未进行验收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东方园林公司所提出的内部结算流程亦不能免除其给付货款的义务。
二审认为:虽然岐珍中心称其在供完货后向东方园林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却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岐珍中心向东方园林公司供完货已两年有余,且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非岐珍中心能够控制,故东方园林公司应当向岐珍中心支付所欠货款。
法律依据(笔者注):
(《民法典》*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合同法》(已失效)**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词条
词条说明
涉及的服务内容: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纠纷、房产土地纠纷、交通事故(包括假肢赔偿、死亡赔偿)、保险金融纠纷、建设工程纠纷、股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商事案件。 律师介绍北京东迅律师创办人、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2年通过国家首届**考试**法律职业资格。2007年执业于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十余年的过程中,坚持
执业理念:伸张正义、敬业负责、崇尚法治,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更是我们的不懈追求。 服务范围:1、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2、诉讼代理:民商事诉讼一审、二审代理、再审申诉代理、民事检察监督3、查询工商档案4、刑事会见、辩护、申请取保候审,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5、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 律师介绍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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