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总结:
1、本案肇事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2、法院认为:首先肇事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逃逸。其次,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保险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条款的含义应当符合该领域合同条款的规制目的。本案中,在对上述条款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将上述免责条款解释为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或者过失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与北京泳纳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2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泳纳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泳纳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胡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项,改判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述条款进行审理,而是强调对于上述条款应结合保险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闫某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等事实,从而认定上述条款对闫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生效,这是明显错误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闫某不知情。二、我方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在明知或者明确知晓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予以赔偿,仅是约定驾驶员只要有驶离事故现场的这种行为,我方就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述条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我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可以看出闫某是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逸,因此免责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胡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闫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因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因此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不产生效力。二、从(2019)京011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闫某是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非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属于逃逸。
胡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建筑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2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56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共计13956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08时1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关街道圣水嘉名东侧路,胡永驾驶“小刀”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罗某)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闫某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罗某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事发后,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于2018年10月30日被查获。经查,闫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永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较终确定闫某为主要责任,胡永为次要责任,罗某无责任。2019年4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法院核实,因罗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0元、死亡赔偿金1291810元、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永与罗某系母子关系,罗某无其他**顺序继承人。闫某系建筑公司雇佣的职员,闫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闫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闫某为主要责任、胡永为次要责任、罗某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闫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应否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对罗某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于该条款应当结合保险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明确的是,只有驾驶人知晓发生事故时,才能故意逃离或驶离事故现场”。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载明闫某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没有证据证明闫某当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了罗某死亡,故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确定闫某在明确知晓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闫某的驶离现场行为非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免责条款所述的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或者过失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故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辩称闫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闫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的行为系肇事逃逸,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其驶离事故现场行为构成逃逸。现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主张闫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非不知情,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闫某系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故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上述免责条款的解释,本院认为,格式合同进行解释后,条款的含义应当符合该领域合同条款的规制目的。本案中,在对上述条款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将上述免责条款解释为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或者过失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因闫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该免责条款的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中国人保财险北京燕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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