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仅出示电子投保单而不能提交保单生成前的免责条款的,应予赔偿

    裁判总结:


    采用电子投保的形式,如保险公司仅提交电子投保单、短信档案、电子投保流程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生成保单前向投保让人发送过包含有验证码、链接的短信,用于供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则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交通事故逃逸免责,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宝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1民终5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森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系电子投保方式签订,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签订涉案电子合同的过程中,我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告知及说明义务;即便郭宝森没有在电子合同上亲自签章,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涉案合同应视为郭宝森对于其涉案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有效;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保险合同中的禁止性情形免责的情况之一,保险合同有效,那么该条款也应当有效。

    毛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宝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毛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宝森赔偿毛洁医疗费18794.25元、护理费1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2400元、财产损失费31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6601.25元;2.诉讼费由郭宝森、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17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郭宝森驾驶车辆由南向北倒车时,适有毛洁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与电动二轮车右侧刮撞,造成毛洁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郭宝森弃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3月31日到交通队投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郭宝森未按规定倒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郭宝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洁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2019年3月30日入院,2019年5月31日出院,住院62天。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右侧*5肋骨骨折、左胸*6前肋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心律失常。建议: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支具护腰下床活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3月19日,经北京中衡**鉴定所鉴定,毛洁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Ͽspan〉),建议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2日、营养期62日。

    另查,郭宝森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电子投保单、短信档案、电子投保流程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郭宝森不认可收到相关短信提醒,经法院充分释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生成保单前向郭宝森发送过包含有验证码、链接的短信,用于供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

    毛洁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87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住院62天)、营养费3100元(50元/天,62天)、护理费15020元(10020元+2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55424元(73849元/年*20年*10Ͽspan〉,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45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郭宝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郭宝森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毛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郭宝森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确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该情形并不能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且以上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这一条件,即无论驾驶人存在何种情形,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则免责条款不生效。结合本案审理查明情况以及电子保单投保流程,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郭宝森负担。毛洁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凭票核算。毛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毛洁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根据其鉴定结论所载营养期以及其受伤情况予以支持。毛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毛洁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参照一般护工水平计算护理费用酌情认定。毛洁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毛洁的工作情况和居住生活情况,法院按照北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毛洁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维修费用,法院结合购买价值以及事发情况酌情认定。综上,毛洁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宝森、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毛洁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毛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38.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驳回毛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郭宝森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确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该情形并不能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对该条款应作出提示。保险公司虽提交了电子投保单、短信档案、电子投保流程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郭宝森不认可收到相关短信提醒,经法院充分释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生成保单前向郭宝森发送过包含有验证码、链接的短信,用于供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保险公司以保单已生效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保单已生效无法推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李 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书 记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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