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资不抵债,股东需承担退*费责任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7053号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服务合同书》、《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被告“XX方程式”餐饮项目,服务期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止。合作代理相关费用:运营指导费19600元;核心技术费78400元;品牌使用许可授权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18000元。
2021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向被告公司住所地送达《律师函》通知解除涉案合同,该快件于2021年7月30日被“周某年”签收。
2021年8月2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1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2日止利息为37.34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
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及虚假宣传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特许人有向被特许人披露注册商标、与特许有关的诉讼情况、特许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信息,不得隐瞒或者宣传虚假信息。
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权原告使用的“XX方程式”确如其在网站中所宣传的与“快乐大本营”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期间有向原告披露注册商标情况,现被告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其获得*2689xxxx号“XX”注册商标的时间在于涉案合同订立之后,且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上述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及被告公司宣称涉案项目与“快乐大本营”存在关联性的内容,足以影响原告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愿,即使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合同期限内,被告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并存在多起诉讼案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间内有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称其有向原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陈述不予采信。
2、关于资质及备案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须备案,且具有“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未备案及无“两店一年”的情形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单方解除权。
因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已经向被告公司送达涉案合同的解除通知,故涉案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
4、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
根据《*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亦未享受被告公司的经营资源及服务,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收款项118000元。涉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5、关于被告周某年、周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存在本院存在多个执行案件,经本院核查,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均因被告公司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可以反映出被告公司已经陷入债务执行不能的状态。而依据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各股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未出资的情形已经影响到了被告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故而属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被告周某年、周某应在其各自认缴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周某年、周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1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周某年对被告公司上述*二项判项中不能给付部分,在认缴出资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7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2660.70元,被告公司不能负担受理费的部分由被告周某、周某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词条
词条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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