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八条的规定,商标可以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组成组合商标。他人的标志是否构成对组合商标的侵权,应基于对组合商标整体保护的原则去考虑该商标的整体显着性及其与涉诉商业标识具有的“混淆可能性”。 一、对组合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考虑组合商标的整体显着性。 在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和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原告和被告使用标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显着性必须同商标整体联系在一起考虑,不能只考虑商标的一部分,特别是包含文字的组合商标,确定其显着性不仅要分别从每个词语而且更要从它们所组成的整体出发。注册商标为英文及汉字组合商标,彩色英文字母“HCLC”位于商标上部,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位于商标下部,由两个独立的部分组成。该组合商标将原告的服务特点的文字与英文组合,构成该注册商标与其他商标的差异性,该差异性赋予了该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这个显着特征即为组合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在*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35、36、38、39、40、4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商标;*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但均未成功,这说明“海宁皮革城”作为一个地名和一个服务名称的组合以及“汉口北海宁皮革城”作为增加一个地名后组成商业标识时,均不得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涉案商业大楼所使用的“海宁皮革城”、“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均为纯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布局、主要识别部分明显不同,且商业标识 “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并不包含商标中的显着性部分,因此,二者并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也就证明了一个观点:一个文字商标越弱,围绕其周围的图形成分的显着性就越强,符合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因此,在使用该组合商标时,应当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该商标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也不能对组合商标进行任意拆分要求保护其中的某一部分,否则即违反商标法关于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图样的规定,导致无法享有商标**权。图文组合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然而在实际要求保护过程中,其对该图文组合商标进行了拆分,实质上要求单独对“海宁皮革城”文字部分加以保护,该要求保护行为与原告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不相一致,不属于对其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正当维权 二、“混淆可能性”综合认定是判断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标准之一。 欧洲法院将混淆分为两类: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当两种商品或服务相互混淆时是直接混淆。当商品或服务本身并不相互混淆,但使用不同商品或服务所用的商标或标记的所有人相互混淆时,则是间接混淆。从本质上讲,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一个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便是该商标能被注册的一关键的决定因素。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综合判断中,商标的显着性和**度往往起着十分活跃且重要的作用。在2003年给江苏高院的一份批复中,较高法院强调说,商标的显着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度高显着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度低显着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在本案中,注册商标为“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海宁市属于我国南方地区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地名,并非传统的皮革制品生产、销售聚散地,皮革制品的生产、销售与“海宁”二字并没有历史的传承关联,皮革是行业通用名,该商标的文字部分“海宁皮革城”缺乏**显着性,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同时申请“海宁皮革城HCLC”、“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等商标均被驳回。对比被驳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等商标,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的显着性部分在于英文“HCLC”及*颜色的组合。自1994年起即开始使用并通过近二十年的使用和宣传而具有市场影响力的标识为文字组合“海宁皮革城”,并非其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于2011年8月申请,于2013年5月7日被授权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并不长。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较高**度,主要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注册商标被授权使用到起诉仅三年时间,持续使用时间很短,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不具有很高的**度,不符合一个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基本功能的设定。因此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经过对海宁皮革城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可知,当组合商标的具有显着性的部分不被被控侵权人的商业标识所包含、相关公众对该组合商标的知晓程度不高、该组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很短的情况下,即在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业标识整体显着性不高、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混淆可能性”低时,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该组合商标**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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