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形式审查与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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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3日—4日,由商标局、商评委和*商标协会联合举办的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集中宣讲活动在北京举办。在为期两天的集中宣讲期间,来自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多名*和业务骨干就相关议题对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予以、细致的解读。本版将陆续刊登系列解读文章,敬请关注。

     

     



    ◎商标异议程序定位
    一、商标注册初审的再审查
    异议再审查,原则上与商标初步审查具有一致性,但不完全相同。对于商标初步审查时无法掌握的情况,需要在异议阶段综合考虑异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二、特定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
    现行《商标法》对异议理由作出区分和限定,使异议制度回归权利救济初衷,以遏制恶意异议等投机行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商标法》*十三条*二款、*三款,*十五条,*十六条**款,*三十条,*三十一条以及*三十二条提出异议。
    三、社会公众的监督途径
    任何人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对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1.《商标法》*十条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商标法》*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3.《商标法》*十二条规定的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四、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原则
    1.打击恶意抢注和恶意异议并重。
    2.保护在先权利人和注册申请人并重。
    3.推进商标异议便利化和商标注册便利化并重。

    ◎异议申请的形式审查及问题分析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基本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
    1.准确有效的商标初审信息。
    异议申请书中的“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两栏经常有填错的情况。为避免误解,减少上述问题的发生,商标局近期刚刚修改了异议申请书和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书,将“初步审定号”一栏修改为“商标注册号”。
    2.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委托书、初审公告中被异议商标信息一致。
    3.异议申请书是较核心的意思表示。
    异议程序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申请书式包含了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若没有此意思表示存在,该申请便不可能产生引发异议程序的启动。也就是说,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申请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二)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
    1.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2.《商标法实施条例》*九条、*十二条规定了异议期限的计算方式。
    3.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前不能提出异议。
    (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商标法》修改后对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这一变化是对商标异议程序尤其是商标异议申请的形式审查作出的一项重大调整。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商标异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三十三条规定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此,异议人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不仅要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而且该证明文件应当能初步证明异议人具备在先权利或利害关系。
    (四)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1.严格遵守《商标法》*三十三条的规定,不突破文义解释。
    2.《商标法》*七条、*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是法定异议理由。
    《商标法》*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十三条*二款和*三款、*十五条、*十六条**款、*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上述条款是《商标法》*三次修改时增设的内容,旨在限制异议范围,明确异议程序定位。该条款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从文义解释来看,都是封闭列举,当事人不能类推、参照援引《商标法》的其他条款或其他法律来提出异议。对**出该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争议,应由其他程序解决。
    (五)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异议人应当在异议申请中对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进行明确阐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异议申请应当明确相关在先权利或利害关系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利类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等,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异议申请中仅援引有关法律条款,但未对理由和事实依据进行明确阐述的,不能视为具备明确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主张**理由也必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不能仅简单堆砌条款。
    (六)异议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商标异议申请书(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2.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3.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时)。
    异议申请书应使用商标局的固定书式,并按要求规范填写。
    异议人为自然人的,不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同于身份证明文件。根据《*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对外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资格,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主管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文件,不能等同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依法缴纳异议规费
    在目前仍存在代理机构预存款账户的情况下,代理机构应按照提交的商标业务类型及数量,及时足额缴纳费用。因每项商标业务的审查时间不同,扣款顺序客观上无法和申请各项商标业务的时间顺序一致,需要随时关注账户余额。

    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主要情形
    异议形审处会对每一年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特别是不予受理之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进行梳理。
    2016年,商标局共发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382份,通知书中引用不予受理原因累计1398条(有的异议申请由于两种以上原因而被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三十三条的规定(810条,约占57.94%),二是异议人未按规定缴纳异议规费(25条,约占1.79%),三是缺少明确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15条,约占1.07%),四是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交异议申请(177条,约占12.66%),五是异议人未按规定补正(76条,约占5.44%),六是其他(295条,约占21.1%)。
    2017年,商标局共发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521份,通知书中引用不予受理原因累计1581条(有的异议申请由于两种以上原因而被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三十三条的规定(787条,约占49.78%),二是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交异议申请(200条,约占12.65%),三是未按规定缴纳异议规费(108条,约占6.83%),四是未按规定补正(105条,约占6.64%),五是缺少明确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39条,约占2.47%),六是其他(342条,约占21.63%)。
    2016年,因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共223件,行政诉讼10件。2017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156件,比2016年减少67件;提起行政诉讼10件,与2016年持平。
    自2014年新《商标法》施行以来,“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三十三条规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由于此条原因引起的行政复议比率远**其他。2017年,该比率**下降至90%以下,各类行政复议案件数量自新《商标法》施行以来**呈现下降趋势(2015年196件,2016年223件,2017年156件)。由此可见,商标局开展的前期理论研讨工作初见成效,但仍有部分异议人和代理机构对新法规定理解始终不够准确。

    三、异议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身份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商标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不予受理情形中所指的“主体资格”,是指《商标法》*三十三条规定的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
    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商标法实施条例》*二十四条**款*(三)项规定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其与“身份证明”是并列的关系,均属于必须提交的申请要件,不具有互相替代可选择性。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是证明异议人身份的文件,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护照,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除主张姓名权外,绝大多数情况下,身份证明不能代替主体资格证明,认为“主体资格证明是身份证明文件”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
    (二)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补充证据范围,应当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
    新《商标法》实施后,已生效的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274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京73行初*2286号行政判决书也明确认定“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商标法实施条例》*二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交异议申请后有3个月的证据补充提交期限,但其前提是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首先应当符合受理条件。对于证明异议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异议申请人在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的*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在3个月补充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
    这一点与商标评审**《法务通讯》总*69期刊登的《2016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总结及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一文关于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部分所阐述的观点并不矛盾:“只要异议人在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了符合《商标法》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要求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均应予以受理,而不论异议人是在**提起异议申请时提交的还是以补充证据材料名义提交的。而在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后的补充证据阶段,提交异议人之前未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不予认可,否则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
    由于期限压力,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时可能无法提交完整的证据。需要明确的是,在异议形式审查中并不需要在先权利可以得到实体支持的大量证据,而仅需要在先权利的少量证据以及此在先权利归属于异议人的证据。在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后,异议人完全可以在3个月补充期内再提*量的在先权利证据,以提高在实体审查中获得保护的概率。
    (三)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具有针对性和相关性
    1.形式审查判断:时间节点是提出异议申请日期。
    2.主体资格证明与异议申请所援引的条款有直接联系。
    3.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利害关系的范围不宜过小或过大,应在**异议权和防止滥用异议权之间取得平衡,还需考虑举证上的可行性和便利性。
    例如,在先商标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合法继承人、被许可使用人、受让人、与商标**权人有投资关系或监管关系的人、商标质权人等。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与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文件,例如许可使用合同、代理合同、经销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转让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经纪合同、出资证明、权利转让受理通知书、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相关经营者证明等。
    (四)异议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当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据链意味着证据就像链条,彼此间应环环相扣。实践中,证据链不完整的问题比较集中的是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此类证据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要有商标的使用情况,即能证明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四十八条的定义,将商标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二是要能体现商标的使用人,即能证明异议人是商标使用人或者与被使用的商标存在利害关系;三是要有商标使用的时间,即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关于异议申请指南的修订
    按照总局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工作部署,为给当事人提供便利,商标局修订了商标异议申请指南和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指南。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细化商标异议申请指南
    为方便申请人和代理机构及时了解异议申请办理事项,商标局完善新了商标异议申请指南的相关信息,并优化调整了行文结构,**内容。针对部分申请人和代理机构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认识不清的问题,商标局在指南中详细列举了常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形式,为当事人准确理解和把握提供多方便,从而降低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比例。
    (二)新增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指南
    异议申请人在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可以提出撤回商标异议申请。与该项业务相对应,商标局新拟定了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指南,方便申请人全面获取相关信息。

    ◎异议证据材料电子化问题
    推动异议工作电子化建设,逐步减少纸质材料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重要措施。2017年11月14日发布的《工商总局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切实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中提出:“全面推进商标注册申请全程电子化。推动商标评审、异议、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网上申请建设规划立项工作。”
    一段时间以来,异议案件中包含了大量的纸质证据材料,既增加当事人负担,也影响行政效率,还占用大量存储空间。异议证据材料电子化是实现异议工作电子化的较关键环节,规范异议申请纸质证据材料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提升审查质量,节省存储空间,为下一步异议工作电子化建设打下良好基础。商标局一直重视该项工作,曾于2017年7月召开商标代理机构座谈会,就如何减少商标异议案件纸质证据材料、推进异议工作电子化听取意见建议,进行充分交流,并达成一致意见——异议证据材料应完整、精练,纸质证据材料可以正、反面打印,证据材料**过100页的,以光盘等电子载体形式提交。
    目前,提交厚卷或**厚卷的情况已有明显改观。经测算,2018年异议申请量将持续增长,证据材料电子化是一项必须常抓不懈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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