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申请登记无船承运需要提交的资料

        办理依据
        1.《*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七条
        *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2.《*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十一条、*十四条、*二十五条
        *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二十五条规定的其*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七条和*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十四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八条*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二十五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款*(二)项、*(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3.《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3]600号)
        4.《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3]601号)
        5.《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市试点下放无船承运业务管理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16号)
        自2014年5月15日起,公司(含分支机构)或境外公司*联络机构注册在上海市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审批由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部已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继续有效。2014年5月15日以后到期需办理延期或其他变更业务的,注册在上海市的经营人到上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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