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论遗产债务的清偿

    法律顾问论遗产债务的清偿

    前言:作为一名基层法官,在接触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诉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案件时,常发现继承人以我不继承、被继承人无遗产等为由不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又实际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官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比如对有无遗产问题,有的在审判程序就予以确认裁决,有的却留给执行程序中的法官去处理。本文试就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问题从遗产债务的概念和范围、清偿遗产债务应遵循的原则、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四方面作一探讨。

    一、遗产债务的概念和范围

    (一)遗产债务的概念

    所谓遗产,就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其所遗留的财产中既可能有财产权利,也可能有财产义务。遗产即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我国《继承法》)*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以在我国,公民继承遗产既是一项财产权利又是一项财产义务。继承人仅享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为我国法律所不允!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即遗产中属于财产义务的那一部分,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或个人行为(如侵权行为)所欠下的债务,均可构成遗产债务。

    (二)遗产债务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 被继承人生前依照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

    2、 被继承人生前因未履行合同所负的债务,如买卖合同中未支付的货款,借贷合同中未偿还的本息等。

    3、 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4、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不当得利而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生前因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对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偿其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如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又如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三)确定遗产债务时应分清哪些界限

    1、应当将遗产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相区别

    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家庭共同成员作为共同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其主要包括:

    (1)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所欠的债务;

    (2)为添置家庭共同财产所负担的债务;

    (3)因家庭的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如个体工商户或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如果是家庭经营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另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2条的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

    (4)夫妻为共同经营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上述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家庭共有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家庭共同债务的,由家庭成员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应由被继承人分担的债务份额,才可以作为遗产债务。

    2、 应当将遗产债务与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相区别

    遗产债务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完全为个人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债务,一般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但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并不一定都是遗产债务。下列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都不属于遗产债务,不能以遗产来清偿。

    (1)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下的,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

    (2)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因为这种债务实质上是继承人的个人债务;

    (3)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不尽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迫于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这种债务应当属于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个人债务。早在1984年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9条就指出:“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抚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3、应当将遗产债务与继承费用和殡葬费用相区别

    继承费用是指为执行遗嘱或管理、分割遗产等所支出的开销。“有关继承费用算不算遗产债务,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列入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有的学者认为继承费用虽然不属于遗产债务,但亦应在偿还债务后从遗产中扣除,即遗产的实际价值应是清偿债务、扣除继承费用后所剩余的价值。继承费用的扣除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先,就有可能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但遗产在清偿债务后,不足以扣除继承费用的,应当由继承人承担此项费用。有时因继承人的过失而支付的费用,不应作为继承费用,而应由继承人个人承担。我国对此没有立法可以规范。”[1]对此,我也认为继承费用不应列入遗产债务,因为继承费用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但可以从遗产中扣除,只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必须在清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之后,若有剩余时方可扣除。

    殡葬费用是指为办理丧事,埋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关于殡葬费用是否属于遗产债务,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理由是:丧葬被继承人是继承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况且这种债务的形成,是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其借贷关系的产生也是在继承开始以后,因此殡葬费用应由继承人分担。也有学者认为殡葬费用应当并入继承费用之中。在我国,许多被继承人的所在单位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当然*继承人再负担此费用。”[2]我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殡葬费用不应列入遗产债务。

    二、清偿遗产债务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我国继承法律法规和**解释的规定,继承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

    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不能只享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依法接受了债务清偿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我国继承法*33条*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是我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二)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不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仅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负有限的清偿责任,**过部分可以不予清偿。

    我国继承法*33条*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此即继承法关于限定继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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