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是《村民**组织法》的精髓,但在实践中却因具体程序、规范的不完善而较易引发矛盾纠纷,这在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征收拆迁问题上表现尤为**。乡镇街道对村民自治的监督人所共知,但究竟监督到何种程度才算是有效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形式层面的要求,还是实质问题上的监督纠正?近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发表在《人民**》上的一则典型案例就为这一问题提供了破解思路。
【村集体成员资格纠纷,街道办该怎样监督?】
董某因某村民**不认可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给予其本村村民享有的福利待遇,向济南市某街道办事处提交“责令村委会纠正违法行为申请书”。
街道办在接到该申请书后先是要求村委会提交对相关问题的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在村委会未及时答复的情况下又责令其就董某提出的事项进行重新处理。
然而村委会仍未就此给出任何重新处理决定,董某遂再次向街道办邮寄书面函件,要求其继续对所涉纠纷进行监督纠正。这一回,街道办并没有再做出任何回应。
董某对此情形十分不满,认为街道办仅是就其法定的监督职责走了个形式、过场,发了发通知文件,并没有实质性的进行监督纠正。故其将街道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街道办进一步履行其监督纠正不当村民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
那么,本案究竟涉及哪些需要厘清的法律问题呢?在明律师结合济南中院法官的裁判观点为大家做一番简化说明。
【街道办监督“村民自治”是实质性监督纠正,不能光走形式】
其一,街道办有权对村委会及“村民自治”行为实施监督纠正。《村民**组织法》*27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责令改正。
该法*36条进一步规定,村民**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责令改正。
此即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村委会、村民自治行为侵害的村民向乡镇**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济南中院的法官认为,在“撤镇设街”后,尽管街道办与乡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有所不同,且前述法律规定中未涉及街道办,但对村民自治活动的监督纠正理应由街道办承继。
其二,“监督纠正”的范围比较广泛。《村民**组织法》*24条规定了需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事项,不算最后的兜底性条款足有8大类。而依据前述*27和36条的规定,相关纠纷均应纳入乡镇街道监督的范畴内。
实践中常见的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征地费的使用和分配、“外嫁女”“入赘男”能否获取安置等问题都在可监督纠正之列。
其三,乡镇街道的监督是对“村民自治”程序失管的重要补位。实践中,村委会在落实“村民自治”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行为,程序上的缺失将导致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遭变相剥夺,村民会议变成了部分村民代表的会议,其所形成的决定也自然难以**村民的合法权益。
故此,乡镇街道的监督可表现为对“村民自治”的程序规范性审查,“具体包括监督相关事项是否由村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程序是否完备、与会人员的资格和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村民会议记录是否存在篡改伪造情形等”。
其四,乡镇街道负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等实质性纠纷进行监督纠正的职责。济南中院的法官指出,相较于法院,乡镇街道在实质性化解此类争议上具有一定资源、效率上的优势,其对辖区内基层的风俗习惯、村规民约、征收拆迁安置政策及实际情况较为了解。故此,就本案的情形而言,街道办应当进行实打实的监督纠正,确保村委会履行街道办所作出的重新处理通知,就董某关心的现实利益问题给予其明确的书面答复,并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整改。
仅仅像本案中这样下达了书面通知,却对村委会是否实际履行义务,推进问题的解决不再跟进,街道办仍然未能履行其法定的监督纠正职责。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提示广大农民朋友的是,村民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时,可以选择向乡镇街道寻求救济,也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一旦提起了诉讼,就不能再找乡镇街道进行责令改正了。从实质性化解争议的角度出发,在明律师建议大家**考虑“监督并责令改正”的路径,不急于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从举证责任上也对大家比较有利。需要提起相应程序前可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律师的介入将会有效助力监督纠正程序的进展,切实促进纠纷的尽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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