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未进行信息披露被判退*费及赔偿损失

    品牌方未进行信息披露被判退*费及赔偿损失

    案号:(2022)粤73民终x号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于“快乐xx便利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被判决退回部分*费及赔偿*商开店损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x公司是否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取得了XX相关IP形象的合法使用授权,同时主张其即使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换言之,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的基础在于特许人拥有特许经营资源,且其应具备相应可提供特许经营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唯有如此,被特许人才能据此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决策。因此,信息披露义务是特许人的重要法定合同义务,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显然构成违约。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证据可知,上诉人在“XX项目画册”中实际使用了快乐家族成员的照片以及每个成员对应的IP形象,且在宣传中明确使用了“**推荐店”“**品鉴”,以及“门店也植入了大量IP形象元素”“快乐家族形象与周边”的内容。以上宣传内容与五位快乐家族成员及IP**具备密切关联,且上述宣传内容所涉信息和资源正是吸引特许经营*方的重要特许经营资源。但被上诉人*后所经营的涉案店铺并未能使用相关经营资源,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交与该重要经营资源相关的授权文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涉案合同*十二条中明确用加粗黑体字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示并确认,证明其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经查,涉案合同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其中的*十二条属于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不应简单以该条款内容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而应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如前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上述条款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及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书及合同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其已获涉案XX相关IP形象的合法授权的主张。首先,该部分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该部分证据中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著作权使用授权书所涉权利类型为著作权,仅能证明相关美术作品的权属登记和著作权授权情况,而XX翔公司与XX仓公司、XX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两份许可合同所处分的权利为真人**、IP品牌**及其衍生形象全部的、完整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权利,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与其签订合间的相对方享有涉案快乐家族相关IP形象的全部、完整的知识产权,亦即无法证明其通过转授权的方式获得了涉案快乐家族相关IP形象的全部、完整的知识产权,换言之,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其所宣称的重要特许经营资源。同时,上述授权材料作为重要宣示其特许经营资源的权利文件此前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难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对于涉案合同款项以及损失赔偿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主张即使其履行披露义务存在瑕流,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款返还数额以及其赔偿的装修损失亦过高。对此,《*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确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亦确已实际使用部分特许经营资源,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以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从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角度对涉案合同款项的返还以及装修损失、租金损失等进行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确定的具体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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