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体系认证

    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提高其有效性,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人民共和国法》《*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三条 知识产权认证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服务认证。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的原则,制定、调整和发布认证目录、认证规则,并组织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五条 知识产权认证坚持**引导、市场驱动,实行目录式管理。

    六条 国家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知识产权认证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或者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

    八条 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九条 从事知识产权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在批准认证机构资质时,涉及知识产权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十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

    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审查)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三章行为规范

    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

    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审查)和认证决定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
    认证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

    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章认证实施

    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作出认证结论,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动的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以及再认证审核。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服务质量特性、服务过程和管理实施评审,获证后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评审。

    二十三条 被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并归档留存。认证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

    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对认证证书持有人是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进行监督审核。初次认证后的一次监督审核应当在认证决定日期起12个月内进行,且两次监督审核间隔不过12个月。每次监督审核内容无须与初次认证相同,但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覆盖整个体系的审核内容。
    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情况做出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六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诉或者投诉。

    五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 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认证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认证类别;
    (六)认证证书出具日期和有效期;
    (七)认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机构标志;
    (八)认证标志;
    (九)其他内容。

    二十八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再次认证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的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相同。

    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知识产权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样式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见图1所示,知识产权服务认证体系的基本图案见图2所示,其中ABCDE代表机构中文或者英文简称:
    图1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
    图2知识产权服务认证基本图案

    三十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决定,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认证证书持有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六章 监督管理

    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认证监管协同机制,对知识产权认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建立相应的监管协同机制,对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在资质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再符合认证机构资质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依法撤销其资质。

    三十六条 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认证结果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关于认证人员的相关规定处罚。

    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三十八条 违反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知识产权认证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七章附则

    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印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意见》(国认可联〔2013〕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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