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 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为**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服务进出口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管能力和水平,海关总署修订形成了《*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22日。




    附件:




    1.《*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4年5月22日




    *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




    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章 总 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进出口,**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适用范围】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及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四条【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从事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五条【合格评定活动】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六条【智慧海关建设】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七条【国际合作】海关加强与境外政府机构、协会等交流与合作,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二章 化妆品进口




    *八条【适用标准】海关根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九条【检验地点】进口化妆品由收货人申报的目的地海关实施检验。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他地点检验。




    *十条 【收货人审核】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对拟进口的化妆品进行审核。




    *十一条 【进口和销售】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建立化妆品进口和销售,并保存相关凭,对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可追溯。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二条 【如实申报】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并按海关监督管理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国家实施注册的进口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海关可以对注册信息进行验核。




    *十三条 【存放和移动】进口化妆品未经合格评定的,应当存放在能够保证化妆品安全卫生的场所。




    *十四条 【现场检查】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查,包括货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感官性状、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等。




    *十五条【标签要求】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十六条【监督抽检】海关总署制定进口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备查等需要。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货物取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十七条【实验室检验】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海关应当将样品送至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实验室检验并出具。




    *十八条【进口合格评定与处置】进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海关通知收货人进行处置。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




    *十九条【免税化妆品监管】免税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明或者原产地明等。海关对免税化妆品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检验。




    离岛免税化妆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开展离岛免税进口化妆品检验监管模式研究和创新。




    *二十条【样品监管】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用样品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申报时应当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及其他必要材料,海关进行审核,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予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使用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十一条【展品监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申报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海关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十二条【自用化妆品监管】携带、寄递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海关实施现场检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免予检验。




    *二十三条【控制措施】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口,包括严密监控、提高抽检比例、逐批提交检验报告等;




    (二)暂停或禁止进口,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各级海关负责控制措施的实施工作。




    进口化妆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可以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二十四条【问题产品通知】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安全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三章 化妆品出口




    *二十五条【适用标准】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十六条【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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