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解释》*11条*1款的规定,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笔者认为,保密合同或者保密制度仅仅是保密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时,《不正当竞争**解释》*11条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判断规则和操作方法,关键是要判断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以下两点要求:
(1)该措施表明了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如果企业仅仅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但在保密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所期望保密的信息的载体也没有采取物理保密措施,则上述泛泛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不能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要求人针对每一项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
(2)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与商标自身是否是*创的、*特的、个性的而异,*创的、越有个性的商标其识别性越强,它的区别作用就越大,也就越便于人们识别,即该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相反,根据《商标法》*十一条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述法条中列举的内容之所以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因就在于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发挥识别作用。之所以要求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但现实中,有些商标即使其构成要素缺乏先天的显著性特征,但由于商标所有人长期的持续性使用,使得商标与某一商品形成特定的联系,则该商标即已具备了识别作用,取得后天显著性的同样可以取得注册,如《商标法》*十一条*二款所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指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
词条
词条说明
王**、王**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王**,男,汉族,户籍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男,汉族,系山东七兵堂安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住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系申请人王**之子。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与申请人王**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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