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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辩论“十不要”
    1.不要读辩护词。
    2.不要大量地举例。
    3.不要把法庭变成宣讲自己观点的讲台。
    4.不要抓住公诉人的口误、笔误不放。
    5.不要讲被告人构成某罪名。
    6.不要讲与本案无关的话。
    7.不要带口头语。
    8.不要讲脏话。
    9.不要对自己的观点抱残守缺。
    10.不要轻易打断公诉人的发言。

    *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依法**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 高级*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二条 *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
    *四条 *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五条 *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应当提供。
    *六条 审*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可以准许。
    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九条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十条 会见由*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十一条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可以终止会见。
    实施威胁、侮辱**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条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非法经营罪,根据《*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自然人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追逃案件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屡创佳绩,越来越多的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由于外逃人员主体身份复杂、到案方式不同、外逃时间长导致证据发生变化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在审理追逃案件时,要注意对外逃人员主体身份、追诉期限、新旧刑法适用、量刑情节等四方面证据重点审核。
    一、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
    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其是否为*对象以及*机关对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笔者梳理发现,截至6月29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身份复杂,既有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也有银行会计出纳、村党支部等人员。判断其是否为*对象的依据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法*十五条规定的六类*对象。同时要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着重审核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职责的下列证据:一是机关、团体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材料;二是被调查人的任职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命文件、会议纪要,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实被调查人依法从事公务的依据;三是证实被调查人具体职责的相关书证,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四是证实被调查人任职及职责分工情况的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
    另外,需要注意刑法*九十三条*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类特殊主体的认定问题。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追诉期限的判断问题
    从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外逃时间来看,24人外逃不足5年(含5年),16人外逃5-10年(含10年),10人外逃10-15年(含15年),9人外逃15年以上。绝大多数“百名红通人员”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看他们涉嫌罪名的法定刑有没有经过追诉时效。不仅是此类案件,审理其他外逃案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以“百名红通人员”涉嫌罪名多的贪污罪为例,该罪的追诉期限分为三种:一是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刑为三年,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二是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为十年,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三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二十年;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法定刑为死刑,对应的追诉时效也是二十年。
    但是,刑法*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即在*院、公安机关、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体制改革后,*机关承接了原由*机关侦查立案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追逃案件,此类案件因*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由于有的外逃人员外逃时间较长,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时与归案调查、审理时适用的新旧刑法规定不一致,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问题。
    例如,1996年3月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出纳甲,利用对库箱管理的职务便利,窃取库箱内现金币45万余元,港币7万余元,于3月3日携款潜逃,直至2018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甲被抓获归案。该案就涉及新旧刑法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十二条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但具体适用时,还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具体到该案,根据1979年刑法,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轻。而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的规定,贪污数额的标准也较案发当时的规定有所提升。根据1997年*院《关于*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的刑法。甲涉嫌贪污罪的法定刑已经发生变化,所以应根据从轻原则,适用现行刑法。
    四、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外逃人员的到案方式影响量刑处罚。仍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为例,经劝返后回国投案自首的有44人,抓捕11人,遣返2人,其他2人。从已判决的刑期可以看出,归案方式迥异,判处情况也截然不同。对投案自首的依法宽大处理,对劝返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在公告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且随后被引渡或遣返的从严惩处,这也充分体现出追逃工作中宽严相济的政策。
    *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了*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等情形的,*机关经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体制改革后,*机关应更加注重收集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材料。审理部门也要重点审核量刑情节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包括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的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自首、坦白、立功的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退赃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态度和认识及证据;其他证明被调查人存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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