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出口“配票”骗取退税违法行为


    出口退税中提单发货人与出口商不一致对策

    出口退税中经常遇到备案单证中提单的发货人与出口商不一致的情况,出口商经常会以“制作分单”替代真正的提单给出口退税部门,企业和出口退税部门就会陷入退与不退的两难境地。由于提单与海关舱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出口退税也与海关监管密不可分,因此,需要将出口退税中出现提单发货人与出口商不一致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且针对性地给出建议。


    提单发货人定义

    目前,根据《*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提单(三)项中对托运人作了两类规定,即“‘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简而言之,发货人可以理解为订约人或者交货人。以FOB术语为例,浙江某进出口公司A与美国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且约定选用FOB术语的话,那么A公司可以是“SHIPPER”(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人);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美国B公司也可以是“SHIPPER”(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在实务中,其实还存在第三类情况,就是托运人还会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的托运人变更为托运人*的*三人(即放弃自己的“SHIPPER”身份)。


    提单发货人与出口商不一致及其应对

    中间商贸易

    具体对策

    如果是中间商的情况,那么,通常会是提单的“SHIPPER”显示为境外的中间商,而真实的出口商,就在提单上毫无踪影,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是存在的。

    出口退税部门就会陷入真假难辨的情况,因为提单的发货人栏目看不到出口商信息,如何将真的中间商贸易,与虚假骗税的甄别,是留给大家的一道两难题目。

    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合同+物流单据”的方式整合辨析。出口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会体现出口商(Exporter)和中间商(Importer),那么,这是出口退税部门判别的依据之一,但不是一,因为证据链还不充分。还应该再辅以物流单据进行佐证。例如,出口商还将货物送入仓库(进仓单)或者直接进港(装箱单CLP或者设备交接单EIR)。有了以上“贸易单据(合同)+物流单据(装箱单CLP)”等的佐证,会大大提高骗税的成本。补充单证作为佐证,能为税务官员甄别真伪提供有力的工具。如果能够以海关的舱单进行佐证,那么有效性会大大增加。


    是否能以转换提单代替

    转换提单,原意是指在直达运输条件下,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承诺,在某一约定的中途港凭在起运港签发的提单换发以该中途港为起运港,但仍以原来的托运人为托运人的“提单”。在实务中,出现了变更发货人,甚至变更货物品名等现象。本文暂且不讨论变更这些提单关键内容做法是否合法,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作为备案单证,转换前的提单与承运人系统中的转换后的提单就出现了不一致。

    承运人将原先签发的提单全部收回,然后再签发新内容的提单,根据中间商贸易的实际情况,通常操作的手法是这样的:承运人先签发一套正本提单,发货人是中国的出口商,出口商将此**套正本提单的影印件提供给出口退税部门进行退税,同时,发货人将**套提单还给承运人,要求转换提单,承运人收回**套提单以后,签发了*二套提单,以中间商作为发货人。需要注意的是,承运人系统中的较终有效提单,就是以中间商为发货人的那套提单。

    出口退税部门如果这个时候去承运人处调查真实提单信息,那么就会显示中间商作为发货人,与出口商提供的提单信息不一致。

    作为出口商,利用转换提单的确是权宜之计,能够很巧妙地实现退税。但是,作为出口退税部门就会发现,备案单证信息和真实提单信息存在着不一致。

    因此,在第三方贸易的情况下,建议出口退税部门找到有力的佐证,证明中间商贸易的真实性,以及出口商真实出口佐证资料,否则就*将中间商贸易和骗税的情况混淆。依靠海关的物流数据,如舱单等信息,都将很好地助力出口退税部门进行辨析。


    能否以分单代替

    这份分单如果是找一家无船承运人签发HBL的话,与真实业务不符,因为无船承运人没有实际承揽过此票货物,出具的分单,从业务真实性角度,就是作伪。如果找船公司出具MBL,实际上可能性是不大的,因为一票货物承运人只出具一套正本提单,船公司不可能再出具另一套MBL。

    据此,对于中间商贸易,笔者认为,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企业提供有效的“贸易+物流”佐证资料,如“合同+装箱单CLP”;特别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装箱单”不是“PACKLING LIST”,而是物流中的“CONTAINER LOAD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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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词条

    词条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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